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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11時6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6分許」;
第4、8行「之綾五金行」均更正為「之稜五金行」;
第7行「16時45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48分許」;
第9至10行「得手乘車離去」更正為「未經逕行步出上開商店,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均為竊盜罪㈡處罰條文 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㈣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6款㈤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沒 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在上開五金行徒手竊取上開電纜剪2次之案件。
被告於日間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想剪電纜線,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棘輪式電纜剪1把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 2 棘輪式電纜剪1把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價值約1,8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胡官濠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綾五金行,停車後步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電纜剪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拆除外包裝再騎車離去。
(二)於111年4月14日16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范振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至上址之綾五金行,下車後步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電纜剪1把(價值1800元),得手乘車離去。
嗣胡官濠盤點時發現電纜剪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官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官濠與證人徐萬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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