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05,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與告訴人古可眉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鐮刀對告訴人揮舞、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恐嚇犯意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恐嚇犯行所用之鐮刀,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李 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湧與古可眉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9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持鐮刀對古可眉揮舞,致古可眉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古可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可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拿出鐮刀向告訴人揮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手機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拿出鐮刀看向告訴人之事實。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有以「幹」、「要是不找出我老婆李娜的話,就要你試試看」等語恐嚇告訴人,惟翻攝之手機影像光碟內容並無錄及此部分內容,僅可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說話之情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