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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租賃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貨車」、第4行「凌晨3時30分許」補充記載為「凌晨3時30分許至凌晨4時12分許」(見偵2002卷第41頁上方、第42頁上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補充記載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而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之目的各均在於著手竊取財物,各與其2次竊盜犯行間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分別破壞錢箱、抽屜進而著手竊取錢箱內、抽屜內之財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之評價上認係一行為較為妥適,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被告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
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
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78號(下稱第778號案件)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緝卷第54至5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所主張並提出之上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他人手機等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盡相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第788號案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54頁反面),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林俊成、詹深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林俊成對本案曾表示沒有意見,詹深池則經本院聯絡未果(均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20元、4,000元,合計1萬2,32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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