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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內,發現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有遺落於上開店內之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拾獲上開錢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佯稱係自己之遺失物,經該名女子將上開錢包交付與甲○○,以此方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侵占遺失物罪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侵占他人遺失於店內之錢包1個之案件。
被告向拾獲之人佯稱係自己之遺失物,以此方式取得他人所遺失而離其持有之物,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500元等,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健保卡、信用卡、會員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上開健保卡、信用卡、會員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又衡諸其餘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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