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0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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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宏(原名盧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199公克)及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列「另有」後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9公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002號鑑驗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主動向員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反面、第43、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在工地綁鐵之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日薪新臺幣2200元至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由前妻與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99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0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觀之扣押物品照片及衡諸被告之自白、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上開扣案物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誤,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3頁反面、第59至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甲○○(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路邊,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頭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0C18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述坦承而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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