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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祐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祐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佳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之人係同案被告傅隆荃,卻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頂替犯罪,而使傅隆荃得以隱避,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與祖母、父親及胞姊同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謝佳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犯本案時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謝佳祐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謝佳祐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傅隆荃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隆荃前於民國110年5月2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1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其於110年10月27日20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建中街82巷與建中街地下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建中街82巷由南往北行駛,適有鍾佳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傅隆荃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一切情況,傅隆荃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雙方遂於上址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鍾佳峯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腰痛之傷害。
二、傅隆荃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向鍾佳峯表示要私下和解,然並未表明身分,因鍾佳峯回覆其不願私下和解,詎傅隆荃即退至路旁,並趁鍾佳峯遭撞擊後頭暈受傷之際,央請在場的友人謝佳祐頂替其充當為該件交通事故駕駛人,經路人報警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到場處理,謝佳祐明知傅隆荃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仍意圖藏匿人犯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該管警員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於同日21時02分,在上址交通事故地點接受酒精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上簽名,復於同日21時54分,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使該管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填載謝佳祐之年籍資料,再由謝佳祐簽名確認,足生損害於警察製作上開文件及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鍾佳峯查覺並向警察反應謝佳祐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佳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隆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謝佳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登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車禍現場狀況及車損照片42張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辨識資料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務報告書1件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隆荃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謝佳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請審酌被告傅隆荃於酒後駕車犯行經本署緩起訴後,旋於5個月後,即草率再次違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更企圖掩飾其犯行,要求被告謝佳祐頂替,更不思悔過,犯後態度惡劣,無意彌補告訴人身體、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失,竟認為告訴人僅係要錢而已,視法紀於無物等情,殊無任何從輕或可憫之處,請從重量處被告傅隆荃適量之刑,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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