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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國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判決後,業於112年2月6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將此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聲請狀」(本院按,被告雖記載為「聲請狀」,但經檢視其內文記載不服該判決,暨其於當事人欄自稱為「抗告人」以觀,因認其應係欲提起上訴)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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