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6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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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光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吸食強力膠,即恣意以石頭扔砸告訴人所負責管理之監視器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負責管理之上開監視器受有監視器底座斷裂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管理之財產受有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劉光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
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巷0號公共廁所旁,持石頭砸向苗栗市公所設置,由古威儀所負責管理之監視器1座,致該監視器底座破壞斷裂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古威儀。
二、案經古威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雲坦認有持石頭砸向監視器,致監視器歪掉、轉向等情,核與告訴人古威儀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遭破壞照片、苗栗市公所採購申請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酌情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查: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言,與該等文書、圖畫、物品之所有權無關;
若與其職務無關,僅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
本件監視器之設置,與苗栗市公所公務員之職務,並無何關連,並非該條之犯罪客體,自難構成該罪,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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