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88,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源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 行所載「另案遭通緝,於110年10月22日6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後應補充更正為「另案遭通緝,於110年10月22日6時35分許,劉源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理當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猶未以之警惕,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劉源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上開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35、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0年10月22日6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源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紀錄表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