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37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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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基於……犯意」應更正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淘寶賣家(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

第7行之「賣家」應更正為「該賣家」;

第8行之「、蓋有……鋼印」應予刪除;

第8至9行之「商品」後應補充「,並在上開口罩壓印『M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

第10行之「事宜」後應補充「並以不知情之蕭淑英、吳文凱、陳治諭、柯明月、柯明全為收件人」;

第13、14行之「1,500」均應予刪除。

㈡附表「東-08」、「東-16」之收件人姓名均應更正為「蕭淑英」;

「東-17」至「東-19」之數量均應更正為「5千」;

「東-27」至「東-30」之主號均應更正為「TEPTTZ000000000」;

「131500」應更正為「13萬」。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㈡被告與淘寶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蕭淑英、吳文凱、陳治諭、柯明月、柯明全及之物流、報關業者遂行商品虛偽標記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大陸地區生產之口罩商品虛偽標記為臺灣製造欲藉以牟利,對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及公眾健康均有危害之虞,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融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起訴書表所示口罩,業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銷毀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1年9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11025275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卷第31至41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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