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4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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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月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五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參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榮月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四色牌23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元,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賺得多少錢乙節,於偵訊時供稱:從9月至今大約賺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爰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故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7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23號
被 告 廖榮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五樓
居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迄110年11月24日16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商借得之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聖德宮廟2樓為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四色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中彩金50元之方式遊玩,玩5次更換新牌,胡牌者或更換新牌時,要支付廖榮月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4日16時33分許至前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玉寶、陳甘貴美、黃傳賢、林省榮、陳建福、洪銀松、廖國富、林炳材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23副、抽頭金250元、現場賭資61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玉寶、陳甘貴美、黃傳賢、林省榮、陳建福、洪銀松、廖國富、林炳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得之四色牌23副、抽頭金250元、現場賭資6100元及現場照片為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四色牌23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抽頭金25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現場賭資共計6100元,因非在賭博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該賭資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聲請沒收,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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