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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83、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鉅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秋茂園平交道旁之攤位,見錢洪靜蘭所有之鐵製椅子5張、鍋子2個、飲料1箱置於上址攤位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2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紀家肉粽攤位,見紀東旭所有之白鐵桌1張置於上址攤位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白鐵桌,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錢洪靜蘭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紀東旭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均為竊盜罪㈡處罰條文 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㈣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7款㈤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㈥沒 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供稱:伊將上開鐵製椅子、鍋子、白 鐵桌均賣到公館鄉之回收場等語,惟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 價,被告復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賣對象、時間 、地點等節,則被告上開所述,要難遽採,附 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分別在上開店面攤位,徒手竊取鐵製椅子5張、鍋子2個、飲料1箱、白鐵桌1張之案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之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將上開物品回收變賣,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紀東旭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追究,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竊盜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鐵製椅子5張、鍋子2個、飲料1箱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250元 2 白鐵桌1張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價值約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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