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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華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看本案安全帽漂亮想拿來自己戴之犯罪動機、目的;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9、52頁);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羅時忠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東龍海釣場」前涼亭旁,徒手竊取羅時忠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
得手後,陳華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
嗣警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華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時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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