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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輝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9頁)、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58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以及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接續執行,其中甲刑期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期後,於11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2日凌晨,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巷0弄0號,見江明榮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竊取放置於車上菸灰缸之新臺幣(下同)458元,再發動該車,然於正欲駛離之際,遭江明榮制止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明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是其部分行為已經既遂,縱當中有部分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著手竊取該車未遂,以及竊取該車內之金錢既遂,惟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管領者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僅論以竊盜罪即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矯正檢表及被告前案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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