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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灰色空心磚4塊,雖未扣得據以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蕭文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徐孟宏),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號和光五金行前,徒手竊取該五金行所販售,陳列在店外之灰色空心磚4塊(價值為新臺幣240元)得手後,留下聯絡電話並表明擅行取走灰色空心磚4塊,並會在翌日付款等情之字條黏貼於旁之護欄(嗣於111年3月25日下午,蕭文建已前往和光五金行支付價金),駕車載運逃逸。
二、案經許國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建坦認未獲持有人同意,即取有上開灰色空心磚等語,核與告訴人許國芳、證人徐孟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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