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二、查被告張益昇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構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因不獲會晤被告,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被告如不服該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計算,共5日。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參照),應於111年9月20日(星期二)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
然本件上訴書狀遲至111年9月26日始到達本院(參見被告自撰「刑事再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