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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本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傷勢多在頭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與乙○○一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北向121公里處,因細故而與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期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陳苙
軒,乙○○因而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前臂擦傷之 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徒手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1年3月13日為恭紀念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器照片46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第25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否認有性騷擾之意圖,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 而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反抗,而有
抓住告 訴人腳之行為,實難謂被告有何性騷擾之犯意,
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傷
害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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