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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昌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⒉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自110年5月7日起」,更正為「自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其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為一時方便、貪圖己利,竟擅自取水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且未與台灣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水量之價值非鉅(詳下述),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自來水法第71條乃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追償水費之規定,係依據公式計算而來,則追償水費之價額,顯難與竊水所得之財產上價值同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此與刑法修正後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本質上截然不同,不宜混淆。
⒊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係以私自換裝高壓軟管之方式,使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供應之自來水,是其犯罪所得,應係因自來水未經水表計量而所逃漏之水費。
次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既係使自來水不流經水表而逃漏水費,則其據以為計算水費基礎之實際使用水量為何,顯乏數據(即用水度數)可供採計,復核未有足供具體認定被告所獲不法財產上價額之證據資料存在,是關於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爰參酌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提供之水費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27頁),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前一年度有紀錄(即自109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0日)之月平均水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計算式:【150+726+1313+934+887+794=4804元】÷1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基礎,參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中旬某日至110年10月26日查獲時止,竊水犯行時間總計1個月餘,以此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得其本件犯罪所得為本件犯行前一年度之月平均水費;
從而,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40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高壓軟管1支,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然並未於本件扣案,考量其價值低微,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性,是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
被 告 曾昌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昌塋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557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自來水事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許可,不得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10年5月7日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騎樓,以將原本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水管拆下,再以高壓軟管接上自來水管之方式,竊取自來水,供其住處使用。
嗣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台灣自來水公司竹南頭份營業所股長郭建宏在該處附近進行管線汰換之工程,發現曾昌塋所埋設之高壓軟管,始查知上情,經估算損失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5430元。
二、案經郭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昌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竹南頭份營業所追償水費核算表各1份、現場
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竊水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當數罪名,為法條競合犯,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被告自110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被查獲止,私自以水管銜接竊水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價值約15萬5430元、為犯罪所得,惟其尚未賠償台灣自來水公司,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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