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86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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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卡壹張、麵包壹個、白長壽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1年3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止之間」更正為「111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按告訴人陳資旻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icash卡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5時許遺失,然此與本案icash卡於111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即遭被告林鴻騰盜刷乙節有所齟齬)、第4行「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將告訴人之icash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icash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icash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又被告侵占icash卡後,感應刷卡18元係用以購買麵包,感應刷卡95元、95元則係用以購買白長壽香菸2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49頁),該麵包及香菸核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林鴻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騰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止之間,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附近,拾獲陳資旻所有,非基於其意思脫離其本人持有之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尚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I-CASH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1時20分、2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使用上開I-CASH卡各消費18元、95元,另於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消費95元。
嗣陳資旻發覺上開I-CASH卡遭人消費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資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資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I-CASH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I-CASH卡及上開消費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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