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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毅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承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在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①至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先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④案件,嗣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竊盜6罪各自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ㄧ) 電鑽2支、砂輪機(插電用)1支及鑽尾共5支(長30公分、鑽RC水泥用)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UPS電腦主機1臺及電鑽(大支)1支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電鑽1組(廠牌:牧田)、砂輪機1支(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廠牌:牧田)及耗材1盒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磁鐵穴鑽1支及自攻機1支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 電鑽1支(鎖烤漆板專用)、電剪(小型)2支、紅外線水平儀(小型)1臺、砂輪機(小支)2支、電鑽(小支)2支及攪拌機(大支)2支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 電剪(中型)2支、紅外線水平儀1臺、砂輪機(小型)1支、攪拌機(大型)2支及切臺1臺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周承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毅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祖母陳莘橙)至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附近,下車步行至新北巿鶯歌區育智路與南雅路之路旁停車格,見林振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郭月桃;
下稱系爭小貨車、此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有罪)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於路邊撿拾之鑰匙1 支,發動該車輛電門並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而竊取該車輛供己代步使用。
另基於竊盜犯意,駕駛系爭小貨車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8年6月6日上午1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不詳之方式,破壞林建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鑰匙孔,竊取車內電鑽2支、砂輪機(插電用)1支及鑽尾共5支(長30公分、鑽RC水泥用)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置放於系爭小貨車內。
(二)於108年6月6日上午1時4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與開元路口,不詳之方式,破壞徐皓恩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鑰匙孔,竊取車內UPS電腦主機1臺及電鑽(大支)1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置放於系爭小貨車內。
(三)於108年6月6日上午2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不詳之方式,破壞黃威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孔,竊取車內電鑽1組(廠牌:牧田)、砂輪機1支(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廠牌:牧田)及耗材1盒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置放於系爭小貨車內。
(四)於108年6月6日上午2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不詳之方式,破壞呂哲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孔,竊取車內磁鐵穴鑽1支及自攻機1支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置放於系爭小貨車內。
(五)於108年6月6日上午2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不詳之方式,破壞黃清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孔置,竊取車內電鑽1支(鎖烤漆板專用)、電剪(小型)2支、紅外線水平儀(小型)1臺、砂輪機(小支)2支、電鑽(小支)2支及攪拌機(大支)2支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置放於系爭小貨車內。
(六)於108年6月6日上午2時5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海口國小前,不詳之方式,破壞吳文昌所有之1406-DM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孔置,竊取車內電剪(中型)2支、紅外線水平儀1臺、砂輪機(小型)1支、攪拌機(大型)2支及切臺1臺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置放於系爭小貨車
內。
(七)經上開林建安等6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威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毅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二次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月桃、林建安、徐皓恩、呂哲民、黃清來、吳文昌警詢證述及告訴人黃威諭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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