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9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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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彈貳拾肆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鋼彈24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馮嘉榮前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上開毀損行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非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鋼彈24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與馮嘉榮前有糾紛,陳永茂因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方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持裝填鋼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洪東傑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射擊約9次,致該車前擋風玻璃有9個彈孔(未貫穿),導致前方擋風玻璃之整體視野清晰度破壞,足生損害於馮嘉榮。
嗣經馮嘉榮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陳永茂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扣得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馮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方志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空氣槍及小鋼珠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327號鑑定書及附件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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