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44,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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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麒眞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麒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中和派出所」更正為「通宵(按應為霄之誤)派出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麒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擔任通霄分局員警期間,未能依規定處理相關事項,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上、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其所為固屬可議,並損害通霄分局對於人事敘獎之正確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且尚無證據顯示其藉機攫取私利以中飽私囊,可見法益侵害程度並非甚鉅,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相同,且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㈡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

是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復為使被告確能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外,再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108年社會參與活動宣導成果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108年下半年社會參與宣導託播證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109年下半年反貪活動宣導成果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宵(按應為霄之誤)派出所109年下半年反貪活動宣導廣播證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4月4日刑案呈報單」、「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辦理110年預防犯罪宣導照片」、「預防犯罪宣導廣播證明」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通霄分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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