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46,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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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陳錦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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