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49,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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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福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香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例第9條第2款之規定為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0條擅自採伐他人山坡地罪嫌,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審酌被害人即勝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襄理李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砍伐的沒有很多,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我只是要給他一個警惕,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他不要再犯,真心悔改等語(本院卷第62頁)之意見,及被告所竊得之相思木3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並考量本案之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非法採伐相思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盜伐之樹木價值,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山上種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相思木3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被告採伐本案相思木所用之電鋸1把,固為犯罪工具,然因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日常中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至搬運本案相思木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因亦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有將本案相思木載運回案發地返還被害人,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該小貨車之財產價值等各情狀,認如將該小貨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擅自採伐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15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勝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電鋸將價值新臺幣3,000元,重量共1.5公噸之相思木3棵鋸斷後,搬運至前開貨車上載運得手。
嗣經勝麗公司保全人員巫永雄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相思木3棵(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香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勝麗公司襄理及保全李仁傑、巫永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勝麗公司所有上揭相思木3 棵遭竊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遭竊相思木3棵為勝麗公司所有,且位在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上揭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0條擅自採伐他人山坡地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違反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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