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61,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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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義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義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23時至翌(8)日0時之間,在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路邊之某汽車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3月8日4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亞太技術學院校門口前,為警盤查,經警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鍾義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鍾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義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3時至翌(8)日0時之間,在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路邊之某汽車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3月8日4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亞太技術學院校門口前,為警盤查,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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