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7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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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至倒數第1行關於「後葉昱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包括『極光』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昱志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收款時均配戴本案詐騙該集團微信暱稱『首爾』之成員所準備『OK中信國際 陳建良』之識別證,且收水前,均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該集團成員『極光』聯絡,並依其指示駕駛自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之贓款後,扣除自身報酬,將剩餘之贓款轉交該集團微信暱稱『狐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昱志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江怡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第15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急需貸款之情形, 取得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匯入自林慧美、黃明珊、鍾玉雲及徐玉枝處所詐得之金錢(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嗣江怡君應本案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得否使用之要求,提領如附表之款項,並於109年12月11日14時及16時於桃園市○○○○段0000號(統一超商)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及580,000元予葉昱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葉昱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極光』、『首爾』、『狐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首爾』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前往銅鑼夜市旁停車場之公廁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建良』之識別證,使被告冒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面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配戴員工識別證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江怡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第15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急需貸款之情形,取得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慧美、黃明珊、鍾玉雲及徐玉枝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林慧美、黃明珊、鍾玉雲及徐玉枝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江怡君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江怡君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之被告,被告立即駕駛自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江怡君遂於109年12月11日14時3分、同日15時56分在上開地點分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及580,000元。

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先自其中拿取報酬7,790元(計算式:779,000元×1%=7,790元),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餘款交付『狐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江怡君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江怡君分別提領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9仟元、58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狐狸」之人,被告以將所收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被告所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極光」、「首爾」、「狐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交由被告供其於收水時配戴,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犯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而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建良」之識別證,取信於江怡君之部分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供嗣後取款所用,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各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江怡君人頭帳戶後,由江怡君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其雖擔任領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一職,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上揭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交付贓款之收水角色,於本案收受江怡君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26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載)的1%,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詳本院審判筆錄第79頁),為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狐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

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另計)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帳戶 被告收取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徐玉枝 109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友人急需用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14時4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12月11日14時3分;
19萬9000元 ⑵109年12月11日15時56分;
58萬元 葉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慧美 109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女兒並稱欲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12時13分;
19萬9,000元 同上 葉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明珊 109年12月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姪子並稱欲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12時43分;
25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葉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玉雲 109年12月1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其持被害人之健保卡詐領保險金,急需匯入保證金以免被害人受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 13時24分;
30萬 同上 葉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葉昱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志於民國109年11月起,透過羅書盛介紹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流尘」即楊嘉軒、「極光」、「幸運七」及「龍五」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後擔任依「極光」及「幸運七」指示,負責向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收受款項再上繳之第1層收水或司機工作(葉昱志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羅書盛及楊嘉軒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葉昱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包括「極光」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昱志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收款時均配戴本案詐騙該集團微信暱稱「首爾」之成員所準備「OK中信國際 陳建良」之識別證,且收水前,均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該集團成員「極光」聯絡,並依其指示駕駛自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之贓款後,扣除自身報酬,將剩餘之贓款轉交該集團微信暱稱「狐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昱志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江怡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第15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急需貸款之情形, 取得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匯入自林慧美、黃明珊、鍾玉雲及徐玉枝處所詐得之金錢(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嗣江怡君應本案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得否使用之要求,提領如附表之款項,並於109年12月11日14時及16時於桃園市○○○○段0000號(統一超商)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及580,000元予葉昱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嗣黃明珊、鍾玉雲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明珊、鍾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昱志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怡君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明珊匯款至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2張、 告訴人鍾玉雲匯款至中信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林慧美存款至郵局帳戶之郵局無摺存款單1份、被害人徐玉枝存款至郵局帳戶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江怡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與證人江怡君面交之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辦江怡君詐欺車手案之 偵查報告及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5970號、第15817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葉昱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4罪)。
另被告就本件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所領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收取時間及金額 1 徐玉枝 109年12月11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同日14時及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前,由江怡君各交付19萬9000元及58萬元 2 林慧美 109年12月11日12時1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9萬9,000元 3 黃明珊(提告) 109年12月11日12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5萬 4 鍾玉雲(提告) 109年12月11日 13時2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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