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90,2022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健名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將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6月1日夜間7時10分許」,更正為「110年6月1日夜間7時44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有於遭詐欺後先後數次匯款者,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之前後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並獲取詐得款項,因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財神」、「謝昆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經「財神」招攬而為其工作,並在察覺工作內容係負責收取違法款項後,未思循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脫離集團,仍依「財神」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謝昆霖」收受,後由「謝昆霖」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行為除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自身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財神」指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贓款後,可以獲取300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核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所提款項之總額為12萬元,足認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600元【計算式:(12萬元÷1萬元)×300元=3,600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供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固屬供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因該手機業經集團上手收回,而已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對該手機仍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除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外,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戴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