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64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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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凰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2、5831、76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19、9757號、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四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己○○知悉我國詐騙犯罪猖獗,且如僅提供金融帳戶、身份證件申辦交易帳戶、提供銀行傳送之OTP密碼以利完成網路銀行轉帳程序,便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報酬的工作,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集團之共犯,遽己○○竟罔顧於此」應更正為「己○○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2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嗣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應更正為「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均應更正為「並依照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列、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5列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2列所載之「111年3月間某時」、「111年3月16日前某時」、「111年3月17日13時17分前某時」均應更正為「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16日14時25分前某時」;

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犯罪集團、「他人所屬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集團」、「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匯款憑證」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表」、編號㈦證據名稱欄「用路資料」應更正為「用戶資料」;

附件一附表編號二遭詐騙時間、方式欄「匯款」應更正為「轉帳」。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庚○○、乙○○之報案紀錄。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致告訴人辛○○、丁○○、甲○○(下合稱告訴人辛○○等3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與「吳怡敏」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以及告訴人辛○○、戊○○受詐騙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辛○○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被告並未透過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予詐騙份子而使詐騙份子得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9頁),另告訴人辛○○、丁○○、甲○○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後,其後遭轉帳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業經被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故而告訴人辛○○等3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並不需要OTP密碼,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函覆之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可為佐證(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9至263頁),足徵詐騙份子將告訴人辛○○等3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並不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被告亦未透過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予詐騙份子。

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知道詐騙份子係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20、3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就告訴人辛○○、戊○○受詐騙部分,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詐騙份子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辛○○、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本案為正犯,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玉山帳戶及幣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辛○○、丁○○、甲○○、戊○○、庚○○、乙○○、丙○○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19、9757號、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辛○○、丁○○、甲○○、戊○○、庚○○、乙○○、丙○○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辛○○、丁○○、甲○○、戊○○、庚○○、乙○○、丙○○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至告訴人辛○○、丁○○、甲○○、庚○○、乙○○、丙○○則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5至306、297頁),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30、12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所述,本案係初犯,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告訴人戊○○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又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戊○○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戊○○支付如附件四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除告訴人戊○○以外之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利,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實際收到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並有被告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9至330頁、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第124、251、30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
111年度偵字第5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我國詐騙犯罪猖獗,且如僅提供金融帳戶、身份證件申辦交易帳戶、提供銀行傳送之OTP密碼以利完成網路銀行轉帳程序,便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報酬的工作,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集團之共犯,遽己○○竟罔顧於此,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使用網際網路搜尋關鍵字「偏門工作」,尋找不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後,再透過軟體LLNE與自稱「吳怡敏」之人聯繫,雙方談妥由己○○提供金融帳戶、身份證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交易平台帳號供使用,即可獲取匯入帳戶5%之不法所得後,己○○與「吳怡敏」之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並以其個人身分資料帳戶,註冊並綁定認證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
嗣該自稱「吳怡敏」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辛○○等人匯款,並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辛○○、丁○○、甲○○、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 附表編號一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二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附表編號三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憑證 附表編號四告訴人戊○○遭詐騙至超商列印繳費單繳費之事實。
㈥ 被告己○○與自稱「吳怡敏」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有犯罪事實。
㈦ 被告己○○玉山帳戶用路資料及往來明細 1.玉山帳戶為被告己○○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辛○○、丁○○、甲○○等人遭詐騙匯款至玉山帳戶後,隨即遭轉匯出之事實。
㈧ 員警查詢附表編號四告訴人戊○○繳費單明細列印資料 附表編號四告訴人戊○○於超商列印繳費單後,將現金儲值至被告己○○所開立之幣託帳戶內。
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儲字第1110928200號函所附被告己○○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己○○參與「吳怡敏」之人詐騙犯罪期間,其郵政帳戶內確實有按時匯入其郵政帳戶之佣金。
二、核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己○○與「吳怡敏」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所犯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被告己○○與「吳怡敏」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辛○○等4人,犯意各別,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2次洗錢犯行間,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吳怡敏」之人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匯款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向 一 辛○○ 在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實投資引誘不特定人聯繫之廣告,辛○○瀏覽後尋連結加入群組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隨即遭轉匯出。
二 丁○○ 透過交友軟體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引誘丁○○聯繫後,再以協助投資為由詐騙匯款。
㈠111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
㈡111年3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
㈢111年3月17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
隨即均遭轉匯出。
三 甲○○ 透過交友軟體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引誘甲○○聯繫後,再以協助投資為由詐騙匯款。
111年3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隨即遭轉匯出。
四 戊○○ 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借貸之訊息引誘不特定人聯繫,戊○○瀏覽後循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以貸款需要繳付認證金為由詐騙戊○○。
自111年3月18日14時許起,在超商列印繳費單,再持所列印之繳費單1萬元之現金儲值至幣託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619號
111年度偵字第9757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92、5831、76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向庚○○佯稱:可獲今彩539開獎號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290000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前某時,向乙○○佯稱:可投資商品競標網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之證述。
㈡告訴人庚○○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乙○○之對語紀錄、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111年度偵字第5392、5831、7690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3時17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向「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網站所申辦並經認證之會員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
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朝暮」向丙○○佯稱:樂透中獎須支付手續費、保險金、帳戶安全費用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詐欺份子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娛樂平台翻拍照片。
(三)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5831號、第7690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9619號、第9757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以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與前開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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