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68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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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3. 二、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4. 犯罪事實
  5. 一、甲○○、丙○○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
  6. 二、甲○○、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7.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被告甲○○部分
  14. 二、被告丙○○部分
  15.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19. 二、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部分)
  20.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四、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22. 五、犯罪態樣
  23.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
  24. 七、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25.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26.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27. 肆、沒收部分
  28. 一、扣案之本案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
  29.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
  30. 三、犯罪所用之物
  31. 四、不予沒收之物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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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曾冠齊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34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二、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販賣,且可預見市售之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檢舉甲○○有販賣毒品之情,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佯裝購毒者,透過少年郭○○(業經另案審結)居間聯繫甲○○,甲○○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彩虹菸,並約定交易之時間與地點。

甲○○、丙○○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嗣經警憑交易訊息攔查車輛,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物。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許,甲○○、丙○○共同自不詳處所取得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6包(詳細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並於翌日(11月1日)中午12時許,經警查獲因販賣第三毒品未遂行為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和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下合稱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

再一同移動至「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嗣因上開毒品交易而被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121頁;

本院卷2第71頁至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71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9734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331頁至第334頁;

本院卷1第25頁至第31頁、第204頁至第208頁;

本院卷2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734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303頁至第30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734卷第65頁至第71頁)、甲○○與證人郭○○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734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員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維尼陳」語音通話譯文表(見偵9734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員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維尼陳」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734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9734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現場查獲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9734卷第197頁至第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見偵9734卷第413頁至第424頁、第425頁至第441頁)在卷。

又本案毒品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14號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槍枝3支、槍管1支、子彈1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可稽(見偵9437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本院卷第345頁)。

準此,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甲○○輪流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為警查獲地點,且本案車輛上裝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因為跟甲○○買彩虹菸,才會在本案車輛上,我們邊開車邊抽彩虹菸;

我跟甲○○當天有去「和泰車行」,碰到證人乙○○;

我也有跟甲○○一起整理車子,但沒有看到扣案毒品、槍彈等物;

被採集到的指紋是我跟甲○○買的那1包彩虹菸;

子彈外盒則是先前所存留;

我當天早上是要去上班等語。

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都是由甲○○聯繫,並無從證明丙○○有涉入;

而彩虹菸包裝袋上採集到丙○○的指紋是因為丙○○有跟甲○○購買1包彩虹菸,況且甲○○先前在警局陳述完後有傳訊息給丙○○表示「筆錄那樣是要給警察交代」,可見甲○○所述當係攀誣;

至於子彈外盒上的指紋則有可能是整理車輛不小心誤碰等語。

經查:㈠丙○○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與甲○○一同至「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再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19頁;

本院卷2第80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9734卷第197頁至第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見偵9734卷第413頁至第424頁、第425頁至第4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見偵9437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本院卷第345頁)在卷可佐;

又扣案毒品、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結果,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共同為販賣彩虹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是幫別人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就是俗稱的「小蜜蜂」,工作模式是晚上固定會在本案車輛上,本案車輛是我的工作車,就開始等毒品交易訊息;

上班到隔日中午後,把車停在某個地方就會有人補貨,我跟丙○○是2人一組相互監督,以免黑吃黑。

於111年10月31日也就是跟警察交易的前一天中午,我先去別人家拿取本案車輛,當時扣案的毒品都已經散落在本案車輛後座上,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裹。

那天(31日)晚上我們也是先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毒品交易消息,中間有去小北百貨、和泰車行,隔天(1日)早上10時許,少年郭○○聯繫我要購買彩虹菸1包,價錢4,500元,我在車上用電話擴音的方式跟對方商量交貨地點,因為那時我跟丙○○在「洗車場」整理車輛,並用黑色包包將扣案毒品裝起來。

雖然與少年郭○○交易項目只有彩虹菸,但咖啡包本來就在本案車輛上,而且過往交易流程中也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咖啡包,方便隨時供貨。

扣案毒品有彩虹菸、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售價1包4,000元至5,000元,咖啡包則係1包300元,交易如果成功的話,有時候會把錢交給丙○○。

而當天本來是丙○○開車,但接近交易地點時發現有偵防車,就換成我開車,以方便逃跑等語(見偵9734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本院卷2第18頁至第59頁)。

是甲○○已明確指證丙○○係與其一同擔任販賣毒品之角色,並以2人一組之方式行動,且丙○○確實知悉甲○○透過少年郭○○居間聯繫而達成之毒品交易細節資訊,更有一同整理扣案彩虹菸、咖啡包等情。

佐以販賣毒品係科處重罪之非法交易,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就毒品買賣訊息、交易時間與地點當會極度保密,販毒者當僅使具有特殊信賴關係即共同正犯知悉此等高度隱密性資訊,而本案扣案彩虹菸上採集之指紋既與丙○○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見偵9734卷第413頁至第424頁),若非丙○○與甲○○共同為本案毒品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丙○○之指紋當不會留存於扣案彩虹菸上,甲○○亦不會使丙○○一同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致毒品交易留下證人見聞,更不會在接近交易地點時換手開車,以確保逃跑順利,堪認證人所述確屬可信。

⒉再者,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有跟甲○○一起待在本案車輛上,一直待到隔日凌晨才出門,我們先去小北百貨附近,再去「和泰車行」;

甲○○在「和泰車行」時有去另一台車輛上拿東西,之後就一起到洗車場去整理車輛;

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先開車,之後就換成甲○○開;

我知道甲○○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9734卷第247頁;

本院卷2第80頁至第90頁),觀諸丙○○所述之案發時間軸、途經地點、整理車輛與換手開車等情,均在在與甲○○所述相符,更加深丙○○於案發時與甲○○係處於移動軌跡完全重合,緊密知悉相互情況之狀態。

況自子彈外盒、彩虹菸採集之指紋均與丙○○相符,而扣案彩虹菸均係裝載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子彈之外盒則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本案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見偵9734卷第197頁、第199頁、第413頁至第424頁),更可得知丙○○曾碰觸散落於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違禁物,與甲○○所述一同整理扣案毒品、槍彈等情相符,可見丙○○並非單純對本案車輛為清潔工作,反係就扣案之毒品、槍彈為事前準備。

況依丙○○之自述,其明確知悉甲○○有販賣毒品之情,然丙○○卻與甲○○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與一般人對販賣毒品者均會遠離,以免自身陷於非法疑雲,大相逕庭。

甚至依丙○○自述,其於案發當日是與甲○○進行毒品交易,其所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完成後為免受查緝,當會立即遠離販毒者之情形不同。

⒊綜上,無論從甲○○明確證稱丙○○與其確屬一起行動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成員,與丙○○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外盒上,以及丙○○於本案查獲前與甲○○形影不離之種種行為,均佐證丙○○與甲○○間為高度信賴、共同移動、一起整理扣案違禁物、相互協助完成不法行為之共同正犯關係。

⒋另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當天我有跟甲○○買彩虹菸1包來抽,所以扣案彩虹菸才會採集到我的指紋,我從31日晚上就一直抽,而我之所以會去交易地點是因為精神恍惚就跟著甲○○去,我本來是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2第89頁至第90頁),意指採集到其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為其業已多次使用過者。

參諸社會一般使用夾鏈袋之方式,會先從夾鏈條上方留白部分之左右對稱處,將其撕開,進而打開夾鏈條,以取得夾鏈袋內之物品。

然觀採集到丙○○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該包裝袋係以夾鏈袋形式密封,然其上開留白部分卻完好無損,微小開口亦均存在,有鑑定書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見偵9734卷第440頁、第441頁)。

可見該包裝袋並無使用痕跡,是丙○○辯稱彩虹菸包裝袋之所以採集到其指紋,是因為那1包為其向甲○○購買並不斷施用之語,顯不可採。

另丙○○若確實係欲搭乘甲○○之車輛前往上班場所,何須徹夜通宵待於甲○○之車上?為何至隔日中午時段尚仍未前往上班處所?更何須與甲○○在情況可疑時換手駕駛?甚且何須觸碰本案違禁物品?是其辯稱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㈢丙○○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就跟丙○○一起行動,他是別人派來監督我作毒品交易的人。

那天(31日)晚上我們都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毒品交易消息,中途去小北百貨時碰到證人乙○○、第三人呂韋晉。

我們4個人、2台車一起去「和泰車行」,那時候大概是隔天(1日)早上9點到10點間,我跟丙○○就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上拿取本案槍彈,再一起移動到「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丙○○當時有拿抹布擦拭扣案槍枝、子彈,進行保養。

之後就把扣案槍枝1把放在主駕駛座旁置物處、1把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1把放在副駕駛座椅背,扣案裝有子彈的盒子原本是用來裝手錶的,我們之所以會拿本案槍彈是為了毒品交易的防身,避免被黑吃黑等語(見偵9734卷第331頁至第334頁;

本院卷2第18頁至第59頁)。

再者,自子彈外盒採集之指紋與丙○○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413頁至第424頁),並參酌販賣毒品具高度風險性、利害性、交際往來人事複雜,需要一定防身工具並非不可想像,而甲○○與丙○○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前往交易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可見甲○○與丙○○係共同基於供毒品交易防身所用,而一同去「和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取本案槍彈,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起整理本案車輛,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⒉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並且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開車,快到案發地點時再換成甲○○開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發現該處前置物箱內有槍枝,我又塞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本院卷2第80頁至第90頁),並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9734卷第197頁至第200頁),扣案槍枝1支置放於主駕駛座左側置物處,此乃駕駛者打開車門欲駕駛車輛時,可明顯觀察到之位置,丙○○既自承其於離開「洗車場」時,擔任駕駛角色,而當時本案車輛業已整理完畢,是物品之擺放當與被告2人經警查獲時之位置相同,是身為駕駛者之丙○○當知悉扣案槍枝放置於該處之情,再酌以丙○○上開自述與指紋鑑定結果,可見其對於本案槍彈均存在於本案車輛上,顯然知情,其當係與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以利遂行販賣毒品等具高度價值性、風險性之行為。

㈣至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於112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你還是不了解我,弟」、「筆錄那樣,我是要給警察交代,這樣我才可以趕快出來」,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而認甲○○係為求交保而攀誣丙○○等語(見本院卷1第179頁;

本院卷2第95頁至第96頁),然就丙○○係與甲○○一同涉案之情,業經甲○○前開證述明確,並觀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亦難逕認甲○○係為本案之事向丙○○表示意見,況上開對話訊息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11日,與本案經警當場查獲之日(111年11月1日)已相距不短時間(甲○○固自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27日受本案羈押,然亦與112年3月11日有所差距),倘甲○○真係攀誣指摘並對丙○○抱有歉意,當會於離開監所後之密接時間內即向丙○○解釋,而非於接近3個月後才對丙○○有所表示,是上開辯稱當不足採。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查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販賣毒品之報酬為日薪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53頁),可知甲○○確有營利意圖;

至於丙○○部分,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足認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查附表二編號3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屬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員警係因證人A1提供資訊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少年郭○○、甲○○聯繫購買毒品,並談妥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被告2人復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2人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二、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屬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本案毒品交易內容係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9734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可認達成販賣合意之品項僅有彩虹菸,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此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2第57頁),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兜售咖啡包,而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本院自僅得認其等係本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以供答辯(見本院卷2第16頁、第70頁),給予被告2人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態樣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販賣前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即本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本案毒品、槍彈來源均係「彭智銘」,惟本案並未查獲甲○○所稱之上開毒品、槍彈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18日苗警刑字第1120047544號函、112年10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20065466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129016889號函、112年10月6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12927415號函(見本院卷1第223頁、第233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55頁)在卷可稽,顯示本案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甲○○供出毒品、槍彈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毒品、槍彈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首先,查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

3年1月(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其刑),經減輕其刑後(毒品犯罪偵審自白,得減至最輕本刑2分之1),衡酌上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照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倘科以最低刑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再者,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使毒品交易順利進行,以供防身,避免販毒利益受損之用,此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18頁至第59頁),可見甲○○確有隨時使用本案槍彈確之意圖,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甚大,衡酌社會法益之保護與罪刑之科處,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為,其等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再者,本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況被告2人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損害而攜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其等所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

並參酌甲○○犯後坦承犯行;

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2人間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為;

兼衡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丙○○未曾受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助手,需要照顧母親;

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送菜、賣菜、與父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91頁至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者,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734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欲販賣與員警或其販賣所剩之毒品,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於被告2人犯罪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㈢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核屬違禁物,亦應於被告2人犯罪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㈣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述,屬法律明令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1與10之2所示子彈,其中14顆為制式子彈、3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非制式子彈全數採樣(3顆)鑑定試射完畢,是就已經試射之8顆子彈,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當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為丙○○所有,SIM卡則為范凱均所有,並經在本案中用以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業據丙○○、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9734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333頁至第334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自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甲○○所有,然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偵9734卷第33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彈頭,經送驗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一、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 一、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10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香菸),總毛重:258.48公克。
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23.2212公克,驗餘數量:23.054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2 菸草(為編號1彩虹菸之原料) 3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菸草),總毛重:14.33公克。
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0.2629公克,驗餘數量:0.203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46包 外觀標示「MASA-TEAM」之黑色包裝,總毛重237.67公克。
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3.7713公克,驗餘數量:3.100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4 行動電話IPHONE 12(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行動電話為丙○○所有;
SIM卡則為甲○○所有 5 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含有SIM卡1張,然觀查扣第一時間所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未含有SIM卡(見偵9734卷第69頁),此亦經甲○○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9734卷第37頁) 6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10之1 子彈 9顆(未試射) 1.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之2 8顆(已試射) 11 彈頭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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