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緝,25,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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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自被害人處收取款項,隨即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罪,其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予住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之徐毓璟,自稱為中央健保局(實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稱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於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盜刷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已遭鎖卡,另一名該集團人員其後謊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稱有人持徐女個資於台新銀行辦理帳戶,疑準備洗錢,須將帳戶內100萬元交予伊派赴徐宅之人保管,徐女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鄰近之文山郵局提領99萬元後,將99萬元包裹好,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源聖門市,交予奉指示前往收取包裹之賴文政,賴文政隨即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至臺北將該包裹轉交該詐騙集團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毓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08、110、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毓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賴文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5、67至77、79、80頁,109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5、36、101、102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至39、45、107至113頁,偵卷第91、92)。

綜上,足認被告賴文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文政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文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賴文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賴文政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犯罪事實同一,且經起訴意旨載明,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此僅為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賴文政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賴文政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99萬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含一般洗錢犯行),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父親有三高、心導管手術、姐姐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賴文政自陳本案並未收到錢(見本院卷第112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被告賴文政自告訴人徐毓璟所取得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且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賴文政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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