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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偲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偲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既均係於101年3月間,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均已逾3年,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應認此屬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本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而無從對此瑕疵加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期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俾保障被告能獲得妥適且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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