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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偲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偲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何偲汝,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1年10月1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100年5月、11月間,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均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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