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重訴,2,20220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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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110年度偵字第5358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83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德小」)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壬○○(綽號「小胖」)、E○○(綽號「大隻」)、子○○、B○○(該4人均已成年,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介紹收簿手及車手予壬○○、指示車手提領,並約定可從中獲得報酬。

其中辛○○向J○○收購人頭帳戶交予壬○○,並要求J○○租車供E○○搭載收簿手、車手使用,復介紹E○○、子○○、B○○加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司機搭載收簿手、車手前往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

子○○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拿取被害人所交付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之包裹,及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B○○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辛○○、壬○○、E○○、子○○、B○○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帳戶內。

其後E○○於110年4月27至29日、1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子○○、B○○前往提領,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E○○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苗栗縣○○鎮○○路0號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要求鄭武昌提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鄭武昌遂於110年4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收件人為子○○之包裹至苗栗縣○○鎮○○路00號B棟「竹南營業所」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再由壬○○聯繫辛○○通知E○○駕駛車輛,並指示子○○搭乘E○○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4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予壬○○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7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7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8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8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8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編38所示地點。

嗣送達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壬○○即於110年4月14日某時指示子○○於同日16時55分許,搭乘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子○○取得包裹後,交予壬○○輾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O○○、N○○、未○○、卯○○、天○○、甲○○○、癸○○、宇○○、M○○、P○○、玄○○、亥○○、A○○、H○○、地○○、G○○、C○○、D○○、午○○、K○○、丙○○、寅○○、庚○○、L○○、申○○、乙○○、酉○○、辰○○、丑○○、丁○○、戊○○、F○○、I○○、巳○○、林貝芸、林怡君、林均瑤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附表一之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41所示之人為贅載,應予刪除;

被告辛○○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25至44所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五第14頁),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即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曾向J○○、子○○收取帳戶,並要求J○○承租車輛給E○○使用;

介紹E○○、子○○、B○○至壬○○處工作,其等若有工作,每一人工作一天其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介紹費;

駕車搭載子○○至臺中潭子的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壬○○在做什麼,壬○○只有跟我說是做偏門的,找這些人是要賣精品,我以為是賣假貨;

他們實際工作內容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過問,我想說有錢賺就好,我也沒有指派他們工作內容,他們提領款項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向J○○、子○○收取人頭帳戶,並要求J○○租車供E○○使用,復介紹E○○、子○○、B○○予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38所示詐騙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38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編號38所示地點,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復交予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7、39至40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7、39至40所示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7、39至40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證人鄭武昌、許文如於警詢、證人洪芮儀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605卷一第267至437、461至473頁、偵605卷二第3至83、91至119頁、偵7331卷第59至72頁、偵31835卷第4至5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偵39089卷第115至125頁、偵255卷第51至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誠田租車契約書、提領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告訴人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5卷二第383至423、463至466、477至478頁、偵605卷三第7至17、31、65、71至75、83、87至95、101至103、133至137頁、偵884卷第33至37、41至47、57至63、83、89頁、偵1155卷第73至75、81至83、89至121頁、偵1809卷第83至102、106頁、偵2065卷第117至125、129至141頁、偵3146卷第99至120、125至137、143至154、165至190、195至212、223至228、231至246、250至255、260至278、283至294頁、偵3222卷第29至33、47、69、107至157頁、偵3407卷第99、111、157至189頁、偵5358卷第67至83頁、偵6248卷第35至39、80、82至86頁、偵7331卷第93、99、103至109、115至119、121頁、偵31835卷第11、13至39、49至81頁反面、偵39089卷第67至75、97至105、109至113、127至171頁、偵255卷第54至55、61、67至73、77至79、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4月起至6月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掌機、提領車手及收水,另外還指示被告從事掌控車手及收水,被告指示E○○、B○○、子○○從事提領車手、收簿手;

我跟被告是合作夥伴,我將利潤11%中之5%給被告,另1%是當天支出的所有費用,至於E○○、B○○、子○○是由被告告知的,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講的;

我有叫被告去領包裹,他知道包裹內是別人的提款卡,我們都知道後續要拿來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E○○的帳戶是我跟被告一起去收取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傳給我的,E○○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變成警示帳戶後就遭被告丟掉了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3至24頁、偵39089卷第55頁、偵2065卷第72至73、80頁)、於偵訊時證述:我一開始只有找被告,我跟他說要找他當車手,他有答應,他要做時是找其他人幫他做,他不想要露面;

我是跟他說偏門,有跟他說要領錢,以他理解應該也知道領那個錢是有問題,不然他不會不願露面去找別人;

被告如果是被我利用,他外面欠那麼多債務,他也想要賺快一點,他也知道我之前因為詐欺被收押過,他第一次找我,他也說想要拼黑錢,因他外面有欠債;

子○○、E○○領到錢後是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把錢扣掉我自己該拿的才上繳,才分給被告5%,被告知道是在做詐騙;

我會連絡被告,被告再叫子○○或E○○去黑貓宅急便或空軍一號領裝有詐騙的金融卡跟存摺的包裹;

車手提領款項是我聯絡被告,被告再交辦他們,領到的錢我會叫被告拿回來給我,我再給被告當天報酬,被告再把錢分給底下的人等語(見偵5358卷第113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J○○、子○○、B○○跟E○○都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之前只有跟E○○有認識,其餘3人均不認識;

E○○的帳戶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跟E○○拿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傳給我的,E○○帳戶事後變成警示帳戶時,因為該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是在被告身上,所以我才叫被告丟掉;

子○○的帳戶是透過被告跟子○○拿;

我有叫被告去領包裹,他知道包裹內是別人的提款卡,我們都知道後續要拿來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子○○、B○○跟E○○去提領款項時,一開始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是透過被告通知他們去提領,他們領到錢後是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提款卡的密碼大部分都是我給被告後,被告再給子○○、B○○跟E○○,之後我有他們聯絡方式後,就比較少在提款了,所以大部分提款都是透過被告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至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E○○為警查獲當日即110年5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持林煥元所有帳戶提款卡欲提領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員警查獲,當時我所持提款卡是被告在110年5月5日18時許,在竹南鎮龍好街11巷當面交給我的,提款卡密碼也一併給我,我僅知悉若是提領成功,要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小胖」等語(見他905卷一第21至25頁)、於查獲當日即110年5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今天扣案的提款卡是被告在竹南拿給我,要我去領錢等語(見偵3407卷第20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是負責開車,另外還有提供自己的帳戶;

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疫情影響有經濟壓力,剛好問到被告有沒有工作好做,他就介紹我做這個,後來被告帶我跟壬○○見面,被告就先離開,由壬○○向我介紹工作內容,隔天我就開始載不認識的人到指定地點;

因為我沒有車,我就向被告借車,他說他要載女朋友上下班,所以他就叫J○○租車給我使用;

我於110年5月7日所持的提款卡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有說是壬○○叫他拿給我,我知道如果有順利領到款項,要將款項交給被告,該張提款卡的密碼是被告在5月5日給我的;

我如果有工作的話需要回報給被告,壬○○說被告可以領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至4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10年8月19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被告在110年4月間某日來我的租屋處找我,告訴我這是正門的工作,沒有犯法,我就加入了,後來壬○○指示我去領款項或包裹;

壬○○在110年4月中旬,說要向我借我華南銀行帳戶,當天是被告來我之前租屋處拿,我就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

我於110年4月14日16時55分搭乘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黑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領取包裹,當時壬○○跟我說是客戶的包裹,我上車之後,被告就直接開車出發前往潭子區的黑貓宅急便,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哪等語(見偵3146卷第53至54、61頁、偵5358卷第15至16頁、偵7798卷第27頁)、於110年8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在110年4月間介紹我給壬○○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戶繳東西;

我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被告,是壬○○跟我要,被告來跟我拿給壬○○;

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壬○○等語(見偵5157卷第161頁、偵5358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去領錢跟包裹,被告是說做服務業,幫客戶領錢,工作很輕鬆,我當時想要問他工作內容是什麼,他拒絕告訴我,我就聽他的話,不要問太多,還是去做了,之後我有加壬○○的line,但壬○○沒有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他只有說一天薪水3000元;

第一天工作內容是領錢,當天的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的,他有跟我說要這張提款卡要領多少,也有跟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記得那一天被告好像拿了2張提款卡給我,他沒有陪我去領錢,是E○○開車載我,領到錢後我再交給壬○○;

有2天是E○○開車載我跟被告,由我下車領錢,領到錢後是交給壬○○,被告就在車上滑手機;

我印象中包裹領過2、3次,有一次去黑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車上只有跟我被告,是壬○○說等一下有人載我去領包裹,後來我上車後才知道載我的人是被告,當時我沒有講目的地在哪,被告就自己直接開去目的地,我領到包裹後,我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被告回我說不要問那麼多,我就沒有追問了;

我記得是被告來我租屋處跟我拿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我把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後,壬○○叫我看看帳戶內有沒有錢,被告就拿我的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ATM測試帳戶內有沒有款項匯入,測試完確認沒有款項匯入,我就把提款卡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5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FB上PO文說缺工作找他,我就跟他聯絡,被告介紹我幫壬○○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錢,領什麼錢沒有說,薪資一天6000元,我會跟被告講,被告應該會跟壬○○拿介紹費;

我有去工作的話要跟被告報告說今天有去做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介紹我幫壬○○工作,被告有說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錢;

我去幫壬○○工作時,就要跟被告報告,被告應該可以拿到介紹費,是壬○○叫我要跟被告報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7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J○○於警詢時證述:我將我中國信託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朋友「小胖」需要借帳戶賣精品,他跟「小胖」是一起工作的人,我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被告說他賺的錢要分2成作為借用帳戶之代價;

我開車載E○○時,他會在車上跟我聊,他有說跟被告領錢,都沒有賺到錢,他想跳槽等語(見偵1155卷第42頁、他905卷一第32至34頁、偵1809卷第5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我幫忙租車,說要給我賺錢的機會,租車費用是他支付,他沒說為什麼要幫他租車,租完車後就把車交給被告指定之人,就是E○○,最後是我去還車,我前後租了6次車;

我也有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使用,他說在做精品買賣,被告將我的帳戶交給「小胖」使用,被告說租一個帳戶一個月會給我1萬元,且他如果有賺錢會分2成給我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17至218頁、偵5157卷第162頁)。

⒍經核前開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且其等均指訴被告於集團內係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擔任車手、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駕車搭載收簿手前往領取包裹,且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

被告於車手提款時,負責當面交付提款卡且告知提領金額、提款卡密碼等,甚至車手於領取款項後須將款項交付被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輔以證人壬○○、E○○、子○○、B○○對於其等於本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證人E○○、子○○、B○○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分別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167號、111年度訴第174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94頁),且其等與被告間亦無其他仇恨怨隙(見他905卷二第143頁、他905卷一第28頁、偵3146卷第61頁、偵39089卷第89頁),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認證人E○○、子○○、B○○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此外,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吸收新成員時,為規避查緝及保持組織之隱密性,通常會尋找信任之知情者從事吸收新成員的工作,本案情形與詐欺集團徵用車手、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相符合。

從而,堪認被告對於介紹同案被告E○○、子○○、B○○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一節應屬知情。

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其等給壬○○,對於其等後續工作內容均不知情等語,尚難採信。

㈢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我是請被告找人幫我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也有說是做精品買賣,我沒有講得很細,我沒有說請他找人來幫我做事的工作內容有包含領錢,我當下確實沒有跟他講我找他做的是詐欺;

我有跟E○○、子○○、B○○、J○○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弈,沒有提到精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48、54頁), 惟此部分證詞除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後續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E○○、子○○、B○○證稱:當時是說要做精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58頁)不符,且與被告陳稱:壬○○說是做精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未曾提及壬○○從事線上博弈乙事有所矛盾。

可見證人壬○○此部分證言應係迴護及卸飾之詞,而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E○○為警查獲後數月於警詢、偵訊時改稱:是壬○○指揮我的,他叫我去ATM提領,提款卡是壬○○交給我;

我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都交給壬○○(見他905卷二第63、67頁、偵2065卷第57至59頁、偵605卷四第244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其為警查獲當日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一起向E○○拿帳戶,E○○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傳給我的,後來E○○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是我叫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丟掉;

我是透過被告聯絡E○○,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62至63頁)、證人J○○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稱:我載E○○時,他有說跟被告領錢都沒有賺到錢,他想跳槽等語(見他905卷一第32頁、他905卷二第218頁、本院卷三第60頁),有齟齬之處。

參以證人E○○為警查獲當日第一次警詢、偵訊係在警方以詐欺案件現行犯逮捕後,經個別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所為,且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該日證述應最接近真實,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當以證人E○○為警查獲當日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證人E○○此部分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說法,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壬○○指示我去ATM領款等語(見偵5358卷第15、103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透過被告通知子○○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至63頁)相互矛盾。

反而證人子○○於本案審理證述:被告交付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與證人E○○於本院審理供述: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我提款卡密碼,我領到錢後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至38頁),2人就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模式相同,若非為實際經歷,豈能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合於事實。

況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之前記錯了,講的是錯的,我頭腦不太好,不太會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52頁),是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110年4月14日搭載子○○前往領取包裹時,是否認識子○○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壬○○說他的女性朋友包裹寄錯地址,要我開車載她去臺中潭子的黑貓領包裹,我不認識壬○○的女性朋友,也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見偵39089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載子○○去臺中潭子領包裹時,我已經認識子○○了,在我介紹子○○給壬○○前,子○○跟壬○○好像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至105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又證人壬○○證稱:其與子○○、B○○事前毫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頁),是證人壬○○與證人子○○、B○○原不相識,被告既有心從中介紹工作,衡情應先詢問子○○、B○○之工作需求,並對於壬○○可提供工作內容有所瞭解後再行介紹,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竟供稱:我沒有跟E○○、子○○、B○○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真正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頁),被告既未詢問證人E○○、子○○、B○○想從事何種工作,亦無與證人壬○○確認可提供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社會居間工作之常情相悖,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介紹人給壬○○可以拿介紹費,他們1人工作1天,我就可以拿到3000元,若是2人同時上班,我1天可以拿到6000元;

我有向E○○詢問當天是否有工作,如有工作我就可以領錢等語(見偵5157卷第20頁、本院卷五第107至108頁),且證人E○○、B○○亦分別證稱:其去壬○○處工作需向被告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本院卷三第166頁),輔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證人E○○「大隻所以那邊有動作?」,有其等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605卷二第455頁),互核上情,被告若僅是單純居中介紹工作之角色,何以對於證人E○○、子○○、B○○所要從事工作內容為何毫無所悉,且衡諸常情,豈有被介紹人每工作1日,介紹人即可獲取高達3000元報酬之理,又證人E○○、B○○焉有主動向被告回報有無工作、或被告須詢問證人E○○當日是否有無工作之必要,此均在在與單純居中介紹工作之角色有間。

足證被告對於介紹證人E○○、子○○、B○○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應屬知情,是其辯稱其不知所介紹為詐欺工作等語,殊無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壬○○、E○○、子○○、B○○等人,則本案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被告明知介紹同案被告E○○、子○○、B○○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收簿手、向J○○收購帳戶是為收取詐欺贓款、要求J○○租車係為供同案被告E○○搭載收簿手、車手使用,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37、39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其既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介紹收簿手及車手予同案被告壬○○、指示車手提領、搭載收簿手收取包裹,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壬○○、E○○、子○○、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10、12、14、15、17、21、22、26、28、30、36、3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37、39至40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刑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介紹收簿手及車手予同案被告壬○○、指示車手提領、搭載收簿手收取包裹,並約定可從中獲得報酬,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訴(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之告訴(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4月、5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共獲得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數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即為1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僅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林貝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目的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加重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

且詐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0時59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7分許/9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 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0年5月6日8時42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 110年5月6日8時44分許/5萬元 110年5月6日8時52分許/1萬6000元 2 N○○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20分許/1萬3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8時51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5時44分許,佯稱為卯○○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4分許/15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57分許/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佯稱為甲○○○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為宙○○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3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55分許,佯稱為癸○○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0分許/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2分許/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5月6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 P○○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20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P○○,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46分許/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平台認識黃○○,佯稱可參與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20時31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5月1日15時49分許/5萬6000元 110年5月1日17時22分許/3000元 13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玄○○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8時51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亥○○,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8時11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5月6日18時13分許/5萬元 15 A○○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16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5月6日12時18分許/2萬1000元 16 H○○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H○○,佯稱可利用彩票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7時57分許/1萬04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地○○,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5月6日20時49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18 G○○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0時3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G○○,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C○○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6時29分許,佯稱為C○○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1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邦聖)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D○○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0時許,佯稱D○○積欠電信費用需配合匯款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8日13時44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51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6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5萬元 110年4月29日14時0分許/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2 K○○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27分許/71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8時35分許,佯稱有郵件招領但需先付清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8日10時49分許/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寅○○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0分許/34萬5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庚○○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22時9分許/1萬952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L○○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L○○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5時53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4月19日15時56分許/10萬元 110年4月19日16時0分許/10萬元 110年4月19日16時2分許/5000元 110年4月19日16時4分許/4萬5000元 110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2萬元 27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申○○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月2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乙○○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7時22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4月19日17時24分許/4萬元 29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酉○○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20時8分許/24萬236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戌○○好友,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4月19日19時48分許/5萬元 31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辰○○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0時46分許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丑○○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2時4分許/17萬0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20時13分許/9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戊○○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1分許/27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5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8時15分許,佯稱為F○○之保險員,現急需用錢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I○○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向I○○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12時6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0年4月14日12時8分許/5萬元 110年4月14日12時9分許/95萬元 110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2萬5000元 37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0時許,佯稱為巳○○之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8 林貝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某時,加入林貝芸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林貝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15時48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營業所予收件人「吳宗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 林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加入林怡君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其為台灣金控行員,如要借款需支付公證費、出車費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貝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2萬元 110年4月20日10時13分許/1萬2000元 110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3萬元 110年4月22日12時17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芮儀) 40 林均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加入林均瑤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可獲利云云,致林均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貝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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