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維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胡嘉辰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朱俊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嘉澤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劉誌翔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羅家訓
被 告 耿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25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劉誌翔、羅家訓、耿嘉宏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宣判,惟本案事證龐雜,所涉爭點亦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費更長時間,難以如期宣判。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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