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簡上,25,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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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棋安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均無不當。

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與告訴人鍾宜軒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謝依儒所申辦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73、75頁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紀錄表)。

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情,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不知。

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述),具體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尤佳,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軍職之工作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而被告已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深感懊悔,且未有隱匿證據、誤導偵查方向之情狀,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透過正當、透明之管道求取金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表明拒絕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之電話紀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05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5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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