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簡上,2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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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楚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OK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寫有提款卡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木仁」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李木仁」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甲○○、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甲○○轉入款項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丙○○轉入款項則因其及時報警處理而遭止扣,未及提領或轉出,未能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93、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卷,下稱第2374號偵卷,第7至8頁反面;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下稱第4388號偵卷,第18至同頁反面),並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74號偵卷第10、18、20至23、25至26、33至34頁;

第4388號偵卷第19至33頁;

本院卷第31至3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李木仁」持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於詐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時,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丙○○轉入款項因其及時報警處理而遭止扣,「李木仁」未及提領或轉出,有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第4388號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2頁),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李木仁」對告訴人甲○○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對告訴人丙○○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輕罪部分之未遂犯、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丙○○轉入款項因其及時報警處理而遭止扣,「李木仁」未及提領或轉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部分,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不察,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違誤。

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遭詐騙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倉管、月薪約新臺幣16,000元、尚有父親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至59、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甲○○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9時4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操作網路平臺投資美股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2日下午9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3日下午6時34分許 3萬元 2 丙○○ 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貸款帳戶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以解除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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