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訴,161,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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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TI JAH(中文譯名:蒂佳)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TI J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OTI JAH(中文譯名:蒂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09年8月4日16時17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在竹南中港郵局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4日16時17分許至同年9月18日9時45分許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Matthew Lee」帳號認識黃瑛仁,再以通訊軟體Hangouts對黃瑛仁佯稱:女兒生病需要醫藥費,需黃瑛仁協助收取包裹及支付包裹運費、清關費用云云,致使黃瑛仁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47萬2374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瑛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CHOTI JA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300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第二個黃姓雇主那邊工作時,在竹南辦本案帳戶,供我網路販賣蜂蜜匯款使用,後來第二個雇主的阿公死掉,就沒有再賣蜂蜜,我最後1次看到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係於109年8月4日那天回到家,我把全部的東西放在2樓,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我在1樓工作到阿公往生,並回王功處理喪事,後來就回竹南整理行李,放1天假後,還去員林打掃1個禮拜,這段期間行李都放2樓,之後我就直接搬去醫院住,我是工作1個月後才回家拿行李,此時我的行李已經在1樓了,我沒有檢查行李有無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我於109年9月30日開始在第三個張姓雇主那邊開始工作,在苗栗大千醫院照顧張姓雇主的母親,後來一直換醫院,我整理行李時沒有注意本案帳戶是否還在,直到110年想要在其他銀行存款及申請金融卡,行員告訴我沒辦法申請,我請雇主帶我去郵局,郵局說本案帳戶被別人使用,我回家也找不到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見,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是什麼時候遺失,但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我怕忘記密碼,有把密碼寫在透氣膠帶貼上金融卡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帳戶係供被告販賣蜂蜜使用,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均係提領販賣蜂蜜貨款,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到苗栗大千醫院照顧張姓雇主的母親,之後輾轉至花蓮慈濟醫院、內湖三軍總醫院、萬芳醫院、新店豐榮醫院住院,直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被告係於110年2月23日至聯邦銀行辦理金融業務,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知悉本案帳戶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應係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遺失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黃瑛仁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47萬2374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24、25、29至31、47、48頁),參以被告坦承於109年7月27日13時18分許、同年8月4日16時17分許,在竹南中港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臨櫃提款2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0011529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17頁),之後本案帳戶自109年9月18日9時45分許起,分別在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大同區等地,陸續有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等交易紀錄,則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11日儲字第111093533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094號函、112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55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122號函、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1502號函、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271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39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25、27、49、57、273、275、277、279頁),足認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4日16時17分許,經被告在竹南中港郵局持金融卡臨櫃提款5000元後,自109年9月18日9時45分許起,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著現在雇主(按即證人張淑芳)一直換醫院,花蓮、苗栗、三重、萬芳、新北等醫院,所以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存摺裡,存摺放在我裝衣服的包包內,我在醫院沒用到,就沒有打開看,我在醫院時把東西放著,本案帳戶遺失時,餘額還有7千元左右,我於109年8月最後1次領錢約3千元,我不知道109年8月4日提領5千元是不是我領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在雇主那邊工作都在醫院,醫院換來換去,我的東西包含本案帳戶都放在同一個行李箱,本案帳戶其實是在第2個雇主時(按即黃姓雇主)販賣蜂蜜使用,金錢往來都是透過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4日提領5千元,我不記得這個日期,也不記得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是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說明本案帳戶係供其買賣蜂蜜收款使用,且表示其最後1次自本案帳戶提款金額為3千元,本案帳戶遺失時,其內餘額尚有7千多元,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表示本案帳戶為買賣蜂蜜所用,且對於本案帳戶109年8月4日16時17分許以金融卡臨櫃提款5千元毫無印象,僅概稱如果有提款,應該是買賣蜂蜜之款項,甚至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列印之郵局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詢問有關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09年8月4日交易代號「1665」(即重設晶片密碼、重設VISA密碼)之紀錄,被告明確否認改過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之「郵政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並詢問有關「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所辦理之「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相關事宜,確認係被告「本人」持其中國民國居留證,在竹南中港郵局經行員查核身分無誤後,親自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重新設定密碼事宜等節,並提示前揭「郵政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證查詢網列印資料、被告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217、219、221、241、242、265、267、269、271、272頁)予被告閱覽,被告始供稱:我有在竹南中港郵局辦理卡片窗提,提款單是我領的,是賣蜂蜜的錢,當時我按錯2次密碼,行員要我拿證件來辦理,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印章,我把居留證和存簿交給行員,就沒有再按密碼,我有跟行員說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而承認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卡片窗提」之臨櫃提款及「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等交易均為其本人所為。

綜核被告前揭所述及相關資料,可知其不僅於本案最初供述時,並未說明本案帳戶係供其買賣蜂蜜收款使用,對於其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及本案帳戶餘額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甚至否認曾親自辦理解鎖及變更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事實,而係於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為坦認,然仍否認於辦理變更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有交付印章(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上確有「蒂佳」之印章)及親自設定密碼等節,顯然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有避重就輕之情,所為辯詞是否全然可採,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於109年7月27日13時18分許、同年8月4日16時17分許,在竹南中港郵局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臨櫃提領之2千元、5千元,係署名「John」、「John Pour」之人,分別於109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同年8月4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中山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帳戶,有「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無摺存款存款單」(以下簡稱「無摺存款單」)各1張可參【有關109年7月27日無摺存款部分,雖勾選「帳戶本人親辦無摺存款」,然「代辦人姓名欄」填寫「John」,且存款金額未達3萬元,臨櫃交易人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存款人為他人時,應留存姓名及電話(見本院卷第239頁),則該筆存款為2千元,臨櫃交易人既無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有留存「他人」之姓名及電話,自無從證明該筆存款為被告本人所存入,公訴意旨認該筆存款為被告所存入(見本院卷第309頁),容有誤會】,被告雖辯稱該2筆款項,為其販賣蜂蜜所收貨款,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ATI阿蒂」是臺中跟我買蜂蜜的人,「SANDY」是臺北跟我買蜂蜜的人,「SULIS」、「ADYA」都是跟我買蜂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再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9年4月28日、同月29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匯入之款項,中文摘要均為「代收貨款」,摘要欄則有記載各匯款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匯入之款項,中文摘要則為「無摺存款」,摘要欄亦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核與被告前述販賣蜂蜜所收貨款之付款模式截然不符。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無摺存款的「John」,「John」是「阿優」的朋友,這2筆存款是「阿優」介紹「John」跟我買蜂蜜,買蜂蜜的罐數跟寄送資訊都是「阿優」跟我講的,這2批蜂蜜我是寄到彰化員林,是「阿優」工作的地方,我不知道「阿優」要賣給誰,我只知道我賣給「阿優」,「阿優」跟我說可以領錢了,「阿優」沒有跟我介紹「John」,我只跟印尼人交朋友,「John」好像不是印尼人,印尼人沒有這樣的稱呼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對於本案帳戶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無摺存款之蜂蜜交易對象,究竟是「阿優」抑或「阿優」介紹之「John」?若為彰化員林工作之「阿優」,為何「無摺存款單」所載之存款代理人姓名為「John」?存款地在蘆洲中山路郵局?若為「無摺存款單」上所載之「John」,又為何將蜂蜜寄送至「阿優」之彰化員林工作地?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未提出其販賣蜂蜜之相關資料(包含在臉書刊登蜂蜜之廣告及照片、出貨單據等)以實其說,則本案帳戶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之無摺存款,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稱之販賣蜂蜜之貨款,亦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自己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臨櫃提款時,該次「郵政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正面確有記載「00000000」之數字(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應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對此應當記憶深刻而無輕易遺忘之理,亦無須如偵查時所述將其生日之密碼記載於透氣貼布而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見偵卷第58頁),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供稱:如果臨櫃的人很多,我就請志工帶我去ATM提款,我把密碼寫在紙上交給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又縱使偶有錯誤操作之可能,連續誤按生日密碼達3次而遭鎖卡之可能性甚低(見本院卷第271頁),且被告於109年7月27日甫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臨櫃提款成功,於此前之交易紀錄亦無因輸入密碼錯誤遭鎖卡而需解鎖及重新設定密碼之情形,被告竟於109年8月4日親自辦理「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後,再臨櫃提領5千元款項,顯與其先前提款紀錄及吾人正常使用金融卡之操作經驗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我沒有按錯密碼,但是行員跟我說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顯不足採,反而與詐騙集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而先由帳戶持有人辦理「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後再持以提款,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同時測試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詐騙情節相符。

是以,被告辯詞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易其詞,且有諸多與事實、常理不符之瑕疵,應非屬實,無從採信,被告應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4日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事宜,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持以提款確認功能正常後,再於斯時至同年9月18日9時45分許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堪予認定。

⒋至證人即被告雇主張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09年9月30日到職,先試用4天,109年10月4日開始工作,因為我媽都在住院,每個月都要換醫院,我問被告知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被告不清楚什麼時候遺失的,我們以為是在醫院那段時間遺失,被告不會操作我們的提款機,沒辦法自己使用ATM領錢,我於109年9月30日之前沒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對於她之前的生活及工作狀況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177頁),可知證人係於109年9月30日起開始雇用被告工作,而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為109年8月4日16時17分許至同年9月18日9時45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而證人於此段期間既然尚未開始雇用被告,對於被告此段期間之生活及工作狀況均不知悉,自無從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之存款僅為76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所述,猶知使用臉書推銷、販賣蜂蜜及電話卡,運費亦由買方負擔以增加獲利),主觀上顯得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甚高,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另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臨櫃提領之款項,亦未能證明最終確實由被告所收取,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徐一修、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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