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訴,20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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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蘭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秋蘭係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股票交易代號:8105號)之投資會計部經理,參與編製凌巨公司之自結財務報表(下稱本案報表),知悉凌巨公司104年前3季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316仟元及351,482仟元,較去年同期(103年前3季17,334仟元及125,482仟元)分別增加490.26%及180.11%,且在104年第3季營收較第2季減少情況下,因差異化模式之發展策略、認列「淨外幣匯兌利益」之營業外收入等因素,使凌巨公司104年第3季稅前淨利占營業收入之12.64%,相較104年第2季之1.67%增加之凌巨公司財務資訊(下稱本案消息),本案報表於104年10月4日編製完成,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凌巨公司及股東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各級主管呈核,至此本案消息業已明確。

凌巨公司於104年11月2日14時17分21秒,將含本案消息之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書,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報告書專區,本案消息公開後第1個營業日(104年11月3日),凌巨公司股票以漲停價(16.3元)收盤,漲幅9.76%(當日同屬光電類股指數上漲1.46%,大盤指數則上漲1.14%),累計3個營業日,該公司股票漲幅17.28%,大於同期間光電類股累計漲幅5.88%及大盤指數累計漲幅2.72%;

又消息公開前3日平均成交量7,014仟股,與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平均成交量20,677仟股比較,日平均成交量增加191.06%,則本案消息之公開,已對凌巨公司股價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屬重大影響凌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二、莊秋蘭明知其因參與編製本案報表,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本案消息,而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本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4年10月5日9時17分許,在凌巨公司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經國分公司之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1.10元之價格,買入凌巨公司股票3仟股,依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7.40元計算,共獲利1萬8,9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秋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15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凌巨公司函覆時程表、凌巨公司及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群益證券分戶歷史帳、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04年11月2日公告104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內部編製及會計師查核時程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資人買賣凌巨(8105)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11日金管證交字第1050030411號函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相關附件資料、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金鼎證券被告帳號開戶資料、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1至46、253、321至383、390至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凌巨公司104年前3季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分別為102,316仟元及351,482仟元,較去年同期(103年前3季17,334仟元及125,482仟元)分別增加490.26%及180.11%,且在104年第3季營收較第2季減少情況下,因差異化模式之發展策略、認列「淨外幣匯兌利益」之營業外收入等因素,使凌巨公司104年第3季稅前淨利占營業收入之12.64%,相較104年第2季之1.67%增加,有凌巨公司及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及凌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33、35、37、340頁),涉及凌巨公司之財務,且本案消息公開後之第1個營業日(104年11月3日),凌巨公司股票以漲停價(16.3元)收盤,漲幅9.76%(當日同屬光電類股指數上漲1.46%,大盤指數則上漲1.14%),累計3個營業日,該公司股票漲幅17.28%,大於同期間光電類股累計漲幅5.88%及大盤指數累計漲幅2.72%;

又消息公開前3日平均成交量7,014仟股,與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平均成交量20,677仟股比較,日平均成交量增加191.06%(見偵卷第341、342頁),堪認本案消息之具體內容,對凌巨公司之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重大消息。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

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法理由:「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及95年1月11日修正理由所揭示:「為加強防制內線交易不法,對內線交易其『內部人範圍』、『公開之方式』、『公開期限』、『重大消息』等要件之定義,及對民事賠償之計算方式予以更明確規範」觀之,顯係出於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更為我國禁止內線交易法制,應採資訊平等理論提供基礎。

查被告係凌巨公司之投資會計部經理,因參與編製本案報表而知悉本案消息,業據其供承屬實(見偵卷第18、19、415頁),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㈣本案報表於104年10月4日編製完成,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凌巨公司及股東即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之各級主管呈核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有內部編製暨會計師查核時程表、電子郵件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4、365頁),是本案消息至此業已明確,並於104年11月2日14時17分21秒,因上傳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報告書專區,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應認此時為本案消息公開之時點。

㈤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查被告於本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4年10月5日9時17分許,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1.10元之價格,買入凌巨公司股票3仟股(見偵卷第394頁),依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7.40元計算,共獲利1萬8,900元(見偵卷第345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就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為規定。

況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文字與實務對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應屬抽象危險犯。

故在客觀上,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

另在主觀面上,則不以行為人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

從而,行為人是否有為藉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參與編製本案報表而知悉本案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竟仍於本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4年10月5日9時17分許,買入凌巨公司之股票,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起訴意旨誤載為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為本案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8,900元,有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在卷可憑(見扣押卷第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凌巨公司之投資會計部經理,依其身分關係提前獲悉凌巨公司之重大消息後,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且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透過網路下單方式購買凌巨公司之股票,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內線交易所購買之股票數量及獲利非多,且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⒈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旨,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1萬8900元,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且因自動繳交扣案而無須再諭知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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