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訴,9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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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育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附件一、二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育丞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宸嘉、陳宥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鉅。

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諸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交付5千元現金供被告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該5千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表明願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賠償金額已遠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則本院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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