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18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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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右膝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履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1千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李慶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釗(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復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在該交岔路口近端停等,欲左轉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1段,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起步左轉彎須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彭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由東往西方向在李慶釗左側直行,彭梓翔見狀閃避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撞,彭梓翔因而受有左肘、右膝及腹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梓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梓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國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當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 證明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肘、右膝及腹部擦挫傷之傷害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200884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確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由車道右側起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事實。
8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慶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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