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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同日17時45分許」,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9行所載「上路上路」,應更正為「上路」;
同欄一第10行所載「行經苗栗縣○○市○○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應更正為「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有交通違規之情形,在金龍街122號前經警攔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德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坦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3款、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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