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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林龍金
被 告 田政民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刑事部分尚未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法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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