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易,3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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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昶賢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5、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之「進行搜索,徵得在場之馮昶賢同意」應更正為「對邱富山執行搜索,在場之馮昶賢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馮昶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第①案),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99,960元確定(第③案),及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324,472元確定(第④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第⑤案);

第①至⑤案嗣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5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至111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113頁;

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②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警方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對案外人邱富山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卷第4至8頁),此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12年5月11日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犯行,惟未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陳稱:毒品來源係綽號「怪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惟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怪物」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苗警刑字第112006735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0月18日湖警偵字第1120032716號函暨大湖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73、93、112頁),尚無所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輕罪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幫忙家中經營露營區、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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