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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純質淨重共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白粉4包(純質淨重共0.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粉4包(含包裝袋4個,純質淨重共0.89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9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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