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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采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采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嗣該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確定。
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並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嗣該判決於112年4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30日報到後,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嗣經檢察官囑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訪查後,警員亦回覆稱受刑人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及原居所,且現不知去向等情。
而後檢察官再次囑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受刑人工作地訪查後,經竹南分局警員聯繫上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現暫住於朋友家,然無法提供詳細地址,竹南分局警員遂告知其應於112年8月21日前至地檢署報到,但受刑人逾期仍未報到,後經檢察官再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報到後,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65號卷宗確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卻均置之不理,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堪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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