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02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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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吳旻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4、426、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7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7時7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惟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等語。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7時7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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