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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玉山於民國97年1月27日,與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邱巧敏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本案建物至100年1月26日。
之後朱永煇向邱巧敏購得本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於101年3月22日完成登記。
然林玉山因認與邱巧敏簽署本案建物租賃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而仍居住於本案建物。
朱永煇遂向本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法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林玉山應騰空遷出本案建物併將之返還朱永煇,該民事判決於107年1月26日確定。
惟林玉山拒不騰空遷出本案建物,朱永煇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3月1日苗院雅110司執天字第4619號執行命令,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由鎖匠卸除本案建物外大門放置在旁並更換門鎖,再更換本案建物內大門之門鎖,而將本案建物點交予朱永煇委任之代理人。
林玉山事先明知本案建物將於111年3月31日進行點交程序,且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返回本案建物發現外大門及內大門之門鎖均遭更換,為繼續居住本案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及毀損之犯意,攀爬鋁梯(即A字梯)進入本案建物2樓,並於同年4月1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之新門鎖,再將本案建物外大門裝回,使朱永暉無法進入而竊佔本案建物,並丟棄換下之新門鎖,致使門鎖之本體及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朱永暉。
嗣於111年4月4日上午某時許,經朱永煇與其友人王詩瑋前往察看本案建物,發現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之門鎖均遭更換而無法進入,林玉山亦拒絕朱永煇進入本案建物,朱永煇即報警處理,始重新取回本案建物之使用權。
二、案經朱永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166至17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佔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的租約沒有結束,有權使用本案建物,我為了保護我的使用權,所以沒有毀損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7年1月27日,與本案建物原所有權人邱巧敏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本案建物至100年1月26日。
告訴人朱永煇則向邱巧敏購得本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於101年3月22日完成登記。
然因被告仍居住於本案建物。
告訴人朱永煇遂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民事法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被告應騰空遷出本案建物併返還告訴人朱永煇,該判決於107年1月26日確定,告訴人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3月1日苗院雅110司執天字第4619號執行命令,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由鎖匠卸除本案建物外大門放置在旁並更換門鎖,再更換本案建物內大門之門鎖,而將本案建物點交予告訴人朱永煇委任之代理人。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晚間發現上情後,即攀爬鋁梯(A字梯)進入本案建物2樓,再於同年4月1日,請鎖匠更換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之新門鎖,復將本案建物外大門裝回,且丟棄換下之新門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永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3月1日110司執天字第4619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3月31日110年度司執字第4619號執行筆錄各1份、111年3月31日點交當天之蒐證照片4張(見偵5911卷第45至47、49、51、53、55、63至65、76至78、135至138、145、146、195頁;
司執4619卷二第2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77、79、143至18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
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12年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97年1月27日至100年1月26日止,向本案建物原所有權人邱巧敏承租本案建物,告訴人朱永煇則向邱巧敏購得本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於101年3月22日完成登記,然被告仍居住於本案建物,至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本件建物始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點交予告訴人朱永煇等節,詳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建物點交前,係基於與本案建物原所有權人簽署租賃契約之權源基礎,而合法佔有、使用本案建物,縱因嗣後本案建物產權為告訴人朱永煇所取得,被告亦未經告訴人朱永煇同意或與之簽約,因而喪失繼續佔用本案建物之權源且拒不遷讓,然非因犯罪始佔用本案建物,是被告自告訴人朱永煇於101年3月22日完成登記而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至本案建物點交予告訴人朱永煇即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之期間,雖繼續居住在本案建物,然並未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核與刑法竊佔罪「破壞他人合法持有而建立自己非法持有」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行為,即不得逕以竊佔罪論處,合先敘明。
㈣另告訴人朱永煇於偵查時證稱:點交後有換裡面的鎖跟後門的鎖,外大門拆掉放旁邊,內大門換鎖並鎖起來,後門也換鎖且鎖起來。
外大門被他(按即被告,下同)裝回去後,被告有換新的鎖,原本的鑰匙開不了,內大門也被他換掉,因為也沒辦法開等語(見偵5911卷第7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換外大門的鎖及內大門的鎖,於偵查中提告的範圍,就是外大門的鎖及內大門的鎖,點交時外大門卸下放在旁邊,就是強制點交要趕快處理,沒有要丟掉,4月4日去現場就是要裝外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知告訴人朱永煇將本案建物外大門拆除後放置旁邊,係為供日後使用,並無拋棄或不欲使用之意,且本案建物於111年3月31日經強制執行而點交予告訴人朱永煇後,本案建物之外大門及內大門(均含門鎖)即為告訴人朱永煇所有之物。
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3月31日上午點交本案建物,民事執行處有來函,我幫朋友工作不能請假沒有在現場,當天晚上我回家,發現外大門被拆下來放旁邊,內門是鎖起來,後門我沒有去看,內、外大門的鎖我都有換新的等語(見偵5911卷第64、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接到民事執行處的公文,知道要點交,但因為我在外面工作,沒辦法到場,我3月31日晚上回去本案建物,於隔日(按即4月1日)有叫鎖匠幫忙換外大門的鎖及內大門的鎖,我知道換掉的鎖是他們點交的時候換的,因為點交沒有完全,本案建物還有我的東西,所以我要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可見被告事先接獲本院函文通知本案建物將於111年3月31日執行點交程序,且於當日晚間返回後,發現本案建物之外大門經拆除放置旁邊,且外大門及內大門之門鎖均經更換,而知悉本案建物已點交予告訴人朱永煇,告訴人朱永煇對本案建物已取得佔有支配關係,且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之新門鎖,亦屬告訴人朱永煇所有之物,縱使其單方面認為對於本案建物仍有使用權,本應依照合法程序處理,然被告為繼續住在本案建物,未經告訴人朱永煇之同意或授權,即違反告訴人朱永煇之意而進入本案建物,並逕行更換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之新門鎖,致使告訴人朱永煇於事實上無法進入、使用本案建物,而破壞、排除告訴人朱永煇對本案建物之佔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使本案建物重回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對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及支配權,並將換下之新門鎖丟棄,致使門鎖之本體及效用全部喪失,告訴人朱永煇因此無法進入本案建物,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永煇,足認被告自11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起,確有竊佔本案建物及毀棄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新門鎖之主觀犯意,並於同年4月1日更換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之新門鎖,復將換下之新門鎖丟棄,而完成竊佔及毀損之客觀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佔本案建物、毀損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新門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實行毀損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新門鎖(共2道)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自告訴人朱永煇於101年3月22日完成登記而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至本案建物點交予告訴人朱永煇即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期間,有竊佔本案建物之行為等語,容有誤會,詳如前述,且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起訴此段期間之竊佔行為,與其前揭經認定自11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4月4日上午某時許之竊佔行為,具單純一罪關係,並不影響其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屬無礙本案同一性之事實縮減,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雖未經告訴人朱永煇同意,攀爬鋁梯(即A字梯)進入本案建物2樓,然當時告訴人朱永煇尚未入住本案建物,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侵害或干擾告訴人朱永煇所享有之住居安寧權,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屬其竊佔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㈣又被告毀損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新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前揭竊佔本案建物及毀損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新門鎖之行為,係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且係藉由更換而毀損門鎖之行為,同時破壞、排除告訴人朱永煇對本案建物之佔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業經點交予告訴人朱永煇後,仍未經告訴人朱永煇之同意或授權,恣意竊佔本案建物、毀損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新門鎖,顯見被告對於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建物之期間、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朱永煇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毀損本案建物外大門及內大門新門鎖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且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4月4日12時許,見告訴人朱永煇與告訴人王詩瑋一同前往本案建物查看,欲取回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斯時被告有用鑰匙打開大門一小縫,告訴人王詩瑋欲乘隙進去,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以右手壓住大門,不讓告訴人王詩瑋進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王詩瑋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建物外與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間之通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朱永煇「鴨霸」,足以貶損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度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合法居住本案建物的權利,且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一直都住在本案建物,告訴人王詩瑋於111年4月4日要進入本案建物,因為我的東西還在裡面,所以我才不讓告訴人王詩瑋進入;
同日晚上因為在跟朱永煇討論事情,因為才會說出「鴨霸」的口頭禪等語。
經查:㈠有關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4日見告訴人朱永煇及告訴人王詩瑋前往察看本案建物,因拒絕告訴人朱永煇及告訴人王詩瑋進入,告訴人朱永煇及告訴人王詩瑋即報警到場處理,期間被告打開本案建物大門後,轉身與警員對話,告訴人王詩瑋伺機靠近本案建物大門,被告即轉身面向大門,並以右手握住門把(有另一隻手亦握住門把,按應為告訴人王詩瑋之手),左手則拿黃色文件夾,隨後再側身站在本案建物大門前,右手放在大門上,左手則仍拿取黃色文件夾,並與告訴人王詩瑋對話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王詩瑋持手機所攝錄之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2至164、197至207頁),可知被告見告訴人王詩瑋欲進入本案建物時,雖有以右手握住大門門把、放在大門上及側身站在大門前等行為,然持續時間極為短暫,且並未對告訴人王詩瑋施以任何暴力行為,另告訴人王詩瑋同時亦將手放置在本案建物大門之門把,而未受被告上開行為之影響,後續亦未有進一步試圖進入本案建物受阻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為縱屬不法腕力,然是否已達妨害告訴人王詩瑋行使權利之程度,尚屬有疑。
⒊再者,警員於111年4月4日獲報抵達現場後,縱使告訴人朱永煇一再表示其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堅稱其對於本案建物仍有使用權而各執一詞,故當場並未命被告應讓告訴人朱永煇及告訴人王詩瑋進入本案建物,而係請屋主即告訴人朱永煇委由鎖匠開門(見本院卷第164頁);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有2、3罐藥酒、電鑽、冰箱、手機、筆電、螢幕等物品還在本案建物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表示本案建物內仍有其個人所有物品,且被告確有繼續繳交本案建物自來水、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一節,有相關繳費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187至195頁),是其當時縱然欲繼續居住本案建物,然同時具有確保屋內個人所有物品之意,仍堪認定,二者間尚非不得併存,則其基於警員並未逕命其讓告訴人朱永煇及告訴人王詩瑋進入本案建物之現場情形,以及同時存有確保其個人所有物品之目的,而為前揭阻止告訴人王詩瑋進入本案建物之行為,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為判斷,難認已達實質違法之程度而不具可非難性,自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㈡有關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
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4月4日晚間,在本案建物外及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間之通道,先與告訴人朱永煇對話後,再對告訴人朱永煇稱:「鴨霸」一語,固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王詩瑋攝錄之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朱永煇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爭執起因乃基於本案建物之使用權,被告始表示「鴨霸」一詞,而所謂「鴨霸」係指「橫行不講理」,此乃具一般常識之人所知悉之日常用語,雖非屬讚揚、肯定之詞,然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朱永煇就本案建物之長久紛爭,且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朱永煇相互討論而各執己見,因此認告訴人朱永煇不講理而對之表示「鴨霸」,依事發經過及脈絡等情狀,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貶抑告訴人朱永煇之人格評價,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朱永煇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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