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369,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米電線貳條、10米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彥宏趁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1451建物)施工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份至劉再興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1457建物)1樓清除廢棄物後至同年11月22日上午9時前某日,未經劉再興之同意侵入其1457建物內,持不詳銳利工具,剪斷其內1樓及2樓之電器開關箱電源線、插座線路等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再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至11月22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未經黃達振之同意侵入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1453)住處內,並以不詳方式,在後院竊取30米電線2條、10米電線1條得手。

二、案經劉再興、黃達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彥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205至2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是進去清除廢料,我有經過屋主的同意,但是我沒有去剪斷1樓及2樓之電器開關箱電源線、插座線路;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拿電線,我只是進去插電,那時候我要拆除冷氣,沒有電可以使用。

當時是告訴人黃達振叫我去拆二樓的冷氣,我沒有進到屋子裡面,也沒有竊取電線,我只是去施工,我是在後院,有我的鞋印是因為我在施工;

為我收尾的證人劉建忠可證明告訴人黃達振報案時電線還在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142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至1451建物施工、有至1457建物、有至1453住宅,1457建物2樓之菸蒂為其所遺留、1453後院廁所上方之鞋印為其所有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2、209頁),核與告訴人劉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457建物2樓之拖鞋鞋印、菸蒂非其家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告訴人黃達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位於後院之失竊電線處有外人腳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20015798號鑑定書(偵3028卷第53至54頁)、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2至35、42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佐。

㈡告訴人劉再興之1457建物遭他人持不詳銳利工具,剪斷其內1樓、2樓之電器開關箱電源線、插座線路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再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電器開關箱電源線、插座線路等遭毀損之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41頁);

告訴人黃達振1453住宅後院,遭他人侵入而竊取30米電線2條、10米電線1條等情,亦據告訴人黃達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失竊電線原所在位置之相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2至34頁)。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經過屋主同意進去清除廢棄物等語。

惟告訴人劉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8月份時發現房子裡面有廢棄物,有聯絡被告的雇主,被告來清理時我弟弟有在場,廢棄物是丟在1樓的建物裡面跟1樓的建物後面,2樓是沒有廢棄物的,廢棄物8月份就清掉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告訴人劉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不認識告訴人劉再興(警卷第6頁),是告訴人劉再興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而由告訴人劉再興上述證詞可知,雖被告有至1457建物清除廢棄物,惟應僅在建物1樓部分,告訴人劉再興並未同意被告前去建物2樓,且廢棄物早已於8月份清除完畢,是於廢棄物清除完畢之後,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至1457建物1樓或2樓,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雖辯稱係因拆除冷氣故1453住宅後院案發地點有其拖鞋印等語。

惟告訴人黃達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同意過被告到我住處,包含後院,被告幫忙拆的冷氣是在要進去1451建物的巷道那邊、我房子的2樓,我要上班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講說那天要拆,我要上班了,我問他說那我要不要留下來協助你,開門給你拆,被告說不用,他會用樓梯上去拆,不用經過我家。

被告拆冷氣跟借電都不需要進我家,被告拆冷氣的地方不會進到失竊電線處,拆冷氣完全不需要經過後院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125、127、134頁),且告訴人黃達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不認識告訴人黃達振(警卷第6頁),是告訴人黃達振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並有告訴人黃達振當庭於1453住宅之GOOGLE地圖上所繪製之冷氣所在位置可證(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證人劉建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去收尾時有從1451建物處看到黃達振住處牆壁上掛著很細、很小的延長線(本院卷第194、196至197頁),惟證人劉建忠所述其看到牆壁上延長線的位置與本案告訴人黃達振失竊電線之位置不符,有證人劉建忠所繪製其見到延長線之位置可為佐證(警卷第34頁),且若告訴人黃達振並未失竊電線,何須特地報案呢?是無法以證人劉建忠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雖記載1457建物為告訴人劉再興之住處,惟告訴人劉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平常沒有住在1457號、1457號這邊沒有住人,是空置閒置在那邊的,就是我自己的一些材料擺在那邊,平時是沒有住人,也沒有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1457建物並非告訴人劉再興之住處,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③-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前揭②案則於103年10月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劉再興所受之損失,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達振所有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尚未賠償告訴人劉再興、黃達振所受財物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30米電線2條、10米電線1條,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達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有竊取告訴人劉再興住處其所有之10米電線1條得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電線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四、經查:告訴人劉再興於偵訊時證陳:8月發生裡面被倒垃圾、水龍頭、配件、電線被偷,當初有找雇用被告的屋主,他說被告有前科出來,給他機會。

結果到11月又發生被偷,2樓電線被剪斷,我才報案等語(偵卷第6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另有放置於1樓之10米電線遭竊取,電線是8月份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00、104至105頁)。

是告訴人劉再興放置於1樓之10米電線遭竊取之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份其1457建物遭傾倒廢棄物時,告訴人劉再興於111年8月份被告至其1457建物清除廢棄物後至同年11月22日上午9時前某日並未失竊10米電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