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41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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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9號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葦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93、26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葦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葦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起,經臉書暱稱「熊仔派遣」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快車派單」應徵網路派單工作,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做為押金,即知悉對方所稱之網路派單工作,實為「富發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再經介紹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Dream妮可」(下稱「妮可」),經「妮可」推薦參加「超夢計畫」,期間陸續匯款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至「妮可」指定帳戶購買點數,並依「超夢計畫-東哥」(下稱「東哥」)指示下注「超夢計畫」,然均經「東哥」告知操作失敗而無法取回本金,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妮可」、「東哥」所介紹之「超夢計畫」,可能涉嫌不法詐騙,且一般正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徒增風險,無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又額外支付報酬委請他人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之可能及必要,因而預見其依「東哥」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取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東哥」、「妮可」成功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且依「東哥」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亦可能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東哥」、「妮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22時25分許,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東哥」使用,其後「東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隨後何葦賢再依「東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分別匯至不詳之人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葦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35、5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匯款給「東哥」,投資4萬元失敗,「東哥」說如果要繼續的話,叫我再籌8萬給他投資,後來「東哥」說幫他做事,1個月有10萬元可以拿,還可以再參加「超夢計畫」,我是為了要再參加「超夢計畫」,才會幫「東哥」做事,「東哥」也沒有講匯到本案帳戶款項的來源,也沒說匯出帳戶是誰的帳號,我也是被害人,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起,經「熊仔派遣」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快車派單」應徵網路派單工作,並依指示匯款1千元做為押金,即知悉對方所稱之網路派單工作,實為「富發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再經介紹認識「妮可」,經「妮可」推薦參加「超夢計畫」,期間陸續匯款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至「妮可」指定帳戶購買點數,並依「東哥」指示下注「超夢計畫」,然均經「東哥」告知操作失敗而無法取回本金,之後經「東哥」告知可擔任其秘書,即於111年7月18日22時25分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東哥」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東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分別匯至本案人頭帳戶等節,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以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2645卷第77至82、91、92、99至101、113、115、117至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損失金額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以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993卷第27至32、39、41、45、49至57、89、93至97、101至1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以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18至22頁);

被告所提出與「熊仔派遣」、「妮可」、「東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投資資訊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偵1993卷第136、147至216頁;

偵2645卷第21、23頁;

本院易卷二全卷),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與「熊仔派遣」之對話內容及廣告內容,可知被告最先本欲應徵網路派單工作,並詢問「這個應該不是什麼騙人的吧」(見本院易卷二第15頁),之後依指示匯款1千元之押金後,即知悉對方所稱之網路派單工作,實為「富發娛樂城」之賭博網站(見本院易卷二第37頁);

之後再經介紹認識該賭博網站之客服「妮可」,「妮可」即推薦被告參加「超夢計畫」(見本院易卷二第69、73、77、255頁),期間被告陸續匯款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至「妮可」所指定之帳戶購買點數(見本院易卷二第205、249、265頁),並依「東哥」指示下注「超夢計畫」,然均經「東哥」告知操作失敗而無法取回本金(見本院易卷二第379至383、405至40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開始我在超夢計畫前先投資1千元在富發娛樂城,後來對方有截圖給我,我就知道那是賭博網站,後來「妮可」跟我說有超夢計畫。

我投資4萬,加1筆1萬3千元,總共5萬3千元,但也有無法兌現的情況,我就覺得全部的錢都輸掉很奇怪,群組都有人賺錢,為什麼只有我賠錢,我在投資5萬3千元之間,有懷疑「東哥」他們是不是詐騙,這些事情都發生在「東哥」委託我做事情之前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2、33頁),則被告於111年7月18日22時25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予「東哥」使用前(見本院易卷二第437、441、443頁),雖有遭「東哥」、「妮可」詐騙之情形,然其於最初即知悉「妮可」為賭博網站之客服(見本院易卷二第37頁),且之後參與「超夢計畫」均遭告知操作失敗而無法取回本金,至此業已懷疑「東哥」、「妮可」所介紹之「超夢計畫」,可能涉嫌不法詐騙。

又倘若「東哥」所指導操作之「超夢計畫」為合法投資,何不以其自身金融帳戶收受客戶投資款項即可,反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而承擔其客戶投資款項遭提領盜用之風險?甚至允諾支付每月10萬元之高額報酬(見本院易卷二第437頁),請被告擔任秘書,提供本案帳戶匯入他人參加「超夢計畫」之款項,再依「東哥」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顯然被告所述均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為賺取資金投資,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東哥」使用,甚至依「東哥」指示轉匯至本案人頭帳戶,而進一步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已遂行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

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東哥」指示轉匯至本案人頭帳戶,客觀上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且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而被告對於「東哥」、「妮可」係從事不法詐騙,其自本案帳戶所轉匯之款項,可能為「東哥」、「妮可」之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東哥」也沒說匯出帳號是誰的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3、34頁),可見被告對於「東哥」指定之帳戶毫無所悉,亦未為進一步之瞭解、查證,主觀上應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被告所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東哥」、「妮可」,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東哥」使用,並依「 東哥」指示將他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東哥」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已預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東哥」、「妮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東哥」、「妮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多次轉匯同一受詐騙人款項之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以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轉匯至本案人頭帳戶,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罪數: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轉匯不同受詐騙人之款項,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附此敘明。

㈦科刑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東哥」、「妮可」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不予併科罰金: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至被告於本案依「東哥」指示所轉匯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固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已轉匯至「東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由「東哥」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告刑 1 翁筠涵 翁筠涵於111年7月9日某時許,瀏覽IG社群軟體投資廣告,與暱稱「與邦尼作夥」聯繫,再經轉介認識「Reverse蒂娜」(下稱「蒂娜」),「蒂娜」佯稱可代為處理儲值事宜云云,致使翁筠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18時42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7月19日19時許 1萬4000元 何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蕭秀妃 蕭秀妃於111年7月5日15時許,瀏覽YouTube廣告,與暱稱「心木手作」、「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范總」(下稱「范總」)及「蒂娜」等人聯繫,並佯稱:可指導投資,然需先匯款云云,致使蕭秀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21日19時3分許 3萬元 何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21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2日14時39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2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14時48分許 4萬元 3 謝婉芸 謝婉芸於111年7月14日,瀏覽YouTube廣告,與「蒂娜」聯繫,經「蒂娜」介紹認識「范總」,「蒂娜」佯稱:有學生專案可賺錢,然需先儲值云云,致使謝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何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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