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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葦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網後,以「8591」交易網站暱稱「想不到暱稱」刊登欲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虛偽訊息,吳宗恩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先透過「8591」網站中聯繫李俊葦,二人再以LINE訊息洽談購買遊戲帳號事宜,吳宗恩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李俊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吳宗恩發現無法登入購得之遊戲帳號而發現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李俊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在8591交易網站公開刊登、散布本案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本案被告固自承有在8591交易網站上公開刊登訊息,但告訴人指稱:我看到被告刊登的訊息後,就用8591的對話視窗與被告聯繫,並把我的LINE ID給被告,被告加我的LINE,聯繫交易細節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透過LINE聯繫、商議,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情形有間。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通常工作能力,竟僅為一己私利,明知告訴人已將財物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竟故意更改密碼,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生危害,應予責難;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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